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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人社局三次不定,法院坚决撤销: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1-07-03]   

人社局三次不定,法院坚决撤销: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脑死亡对生命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在死亡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动者有利的解释,故脑死亡当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脑死亡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案情简介]                                                                                                                                            

李光翠之夫曹文龙系平安公司职工。2013年4月17日上午8:30左右,曹文龙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抢救。当日,经手术抢救后,曹文龙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处于脑死亡状态。潍坊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当天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病人处于脑死亡状态。因曹文龙已无自主呼吸,应曹文龙家属的要求用呼吸机通气,直至2013年4月25日因脑死亡状态持续而放弃,停止呼吸机通气后呼吸心跳停止,医院宣布其临床死亡。

2013年5月6日,用人单位平安公司向人社局提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曹文龙于2013年4月17日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发疾病倒地,入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宣布临床死亡。自入院抢救至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

一 审

2014年4月27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当中,脑死亡应当作为职工因工死亡的标准,人社局应对曹文龙是否系脑死亡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判决: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认定。

二 审

2014年7月2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来看,保障职工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和被上诉人李光翠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曹文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无生存希望。对此,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昌邑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依据临床死亡时间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由上诉人昌邑人社局对曹文龙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文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属必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2日,人社局重新认定,作出了昌人工伤认字[20141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曹文龙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再次认定其不是工伤。

一 审

2015年1月23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曹文龙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再次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认定。

二 审

2015年4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人社局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和被上诉人李光翠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曹文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抢救的事实。根据曹文龙的住院病历记载,曹文龙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10时,该时间为“48小时”的起算点。曹文龙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入院时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曹文龙靠呼吸机机械通气、强心升压等措施维持生命体征,直至2013年4月25日在停止呼吸机辅助通气后,曹文龙于当日21:20呼吸心跳停止,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述事实对曹文龙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上诉人人社局认为不能以脑死亡的标准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曹文龙于2013年4月17日8:30许突发疾病并于2013年4月25日临床死亡为由认为曹文龙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从而作出09203号决定对曹文龙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中向上级部门请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死亡”证据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意见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6月16日,潍坊市中医院向人社局出具病情证明书,内容为:患者手术当天因脑出血导致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消失,依据上述临床症状判断为脑死亡状态。这是对临床症状的描述,并非具体的疾病诊断。因当时患者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无法进行脑电图检查,而无脑电图检查则不能明确脑死亡的诊断结论。目前我国中华医学会的死亡判定仍以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为标准,不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患者于2013年4月25日应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于当天21:20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根据上述请示答复和调查结果,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不予认定曹文龙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 审

2016年3月10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诊断证明书是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病历中临床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中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文龙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当天手术后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脑死亡者已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和人的生命已经不可逆转地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从曹文龙发病、抢救、死亡的过程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来看,可以认定曹文龙在工地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遵循上述立法宗旨,对死亡这一概念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对于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超过48小时撤除维持治疗设备后心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1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二 审

2016年5月2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49号行政判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76号及(2015)潍行终字第65号两份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上,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依据临床死亡时间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对曹文龙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文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应当对曹文龙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应当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曹文龙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文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而本案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与上述生效判决相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因此,上诉人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且上诉人依法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 审

2017年4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127号行政裁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商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人社局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曹文龙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曹文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伤。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例整理:卢绪民律师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T:15606330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