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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判定
[案例索引](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90号
[裁判要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环境恶劣,劳动者为了正常履行工作职责,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自身正当生理需求,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使劳动者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仍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袁氏公司。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第三人:胡某。
2008年9月3日,胡某开始在袁氏公司做杂工,职责为防火防盗。2012年1月24日,胡某在公司露天废铁堆码货场值班,因天气寒冷,欲生火取暖,在使用废钢剪切机剪切木柴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
2013年8月20日,胡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袁氏公司于10月8日领取该举证通知书。
10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决定书,后于1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决定书恢复审理。
12月17日,区人社局前往胡某工作地点查看现场并拍照,照片显示:现场为露天货场,有一工棚,一面靠墙,其余三面无遮挡。同日,区人社局对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013年12月30日,区人社局认定胡某受伤属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袁氏公司和胡某。袁氏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市人社局复议维持该决定书后,袁氏公司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 审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具有受理胡祖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袁氏公司与胡祖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祖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祖惠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造成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和环境的责任。结合本案,袁氏公司向胡祖惠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恶劣,胡祖惠在严冬劈柴生火取暖,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采取的必要的工作措施。胡祖惠在采取工作措施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至于胡祖惠是否违反安全制度和操作规则,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其受伤性质的认定。判决:驳回袁氏公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险认决字(2013)第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袁氏公司和被上诉人胡祖惠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胡祖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以及受伤经过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祖惠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审查,被上诉人胡祖惠在严冬值班的场所是露天货场,该货场内仅有一工棚,该工棚三面无遮挡。在此环境下,被上诉人胡祖惠因严寒劈材生火取暖,这一行为源自其正当的生理需求,亦是为履行工作职责采取的一种措施,属于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胡祖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诉人袁氏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胡祖惠存在上述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袁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胡祖惠的申请,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上诉人袁氏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该规定而言,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主要因素。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皆具一定的延伸性和扩展性,在工作时间前后、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皆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故又以工作原因最为关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袁氏公司与胡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胡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胡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一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需根据劳动者本职工作进行判定,因超出本职工作范围而受伤的不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胡某的本职工作是防火防盗,他却擅自开动剪切机剪柴生火,故其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作原因的判定需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但亦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本案中,胡某需要在严冬夜晚值守工地十余小时,用工单位本应保证其正当生理需求和安全健康,但工作场所之工棚三面透风,在无其他方式可取暖的情况下,胡某剪切木柴生火取暖,即使自身有过错,其本意也是为了保障自身正当生理需求,以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故其受伤应属因工作原因。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工作原因的判定应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就文义而言,工作原因意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应包括本职工作原因,亦应包括其他工作原因。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确定的职能分工往往具有局限性和非周延性,不能完全涵盖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许多劳动者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还从事大量分工模糊、职能交叉、相互补位和临时安排的工作;因特殊需要,劳动者自主决定并采取必要工作措施的情况也很普遍。工伤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①是否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等因素,允许因本职工作及其他工作而受伤的情形均有被纳入工作原因范畴的可能性,以保持与规则文义和社会实践一致。
在本案中,根据公司职工手册,胡某的本职工作并不包括使用剪切机。以此观之,其在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剪切机切割木材取暖导致自己受伤,似乎与工作无关,实则不然,胡某生火取暖的行为虽然不属于防火防盗的本职工作,甚至与防火的职能有所冲突,但其目的却在于改善工作环境,以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和实现公司利益。这与故意违背工作职责行为或与工作无关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理应区别对待。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可行方法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的情况下,胡某的行为属于可预见的正常工作行为。故从字面意义上讲,不应仅仅因胡某的行为与防火防盗本职不符,而将其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
二、工作原因的判定应符合立法目的
强化公民权利保障是现代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及立场,工伤保险亦如是。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其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也恰源于此,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不断扩大,诸如前期准备性或后期收尾性工作中受伤,解决正常生活、生理需要受伤,工作往返途中受伤以及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劳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受伤等情形亦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尤其是法律条文无法涵盖工伤认定所有具体情形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泛、合情合理以及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
结合本案,根据《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之条件和环境的责任。但胡某严冬夜守值班的露天货场缺乏基本的御寒取暖条件,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显然不能确保胡某在不生火取暖的条件下安全工作。胡某为了克服不利工作因素,保障正常生理需要,以更好履行工作职责,故而劈柴生火取暖,应视为必要的工作措施,由此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这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三、工作原因的判定应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
与工伤保险强化公民权利保障的基本取向相一致,我国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不违反第十六条排除性条款规定的,无论劳动者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皆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即使对伤害发生有影响,也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虽可根据内部纪律规章要求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如批评教育、开展安全培训、扣发绩效奖金等,但却不能据此否认工伤结论;如若否认工伤,则应提出其他理由,并承担口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胡某使用剪切机剪柴生火取暖,以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在目主观方面,其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在客观上有违公司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工伤认
定。袁氏公司否认工伤认定结论却又不能举证证明胡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亦不能证明胡某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付鸣剑 王明辉 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