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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陈建忠受聘于龙海双榜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龙海双榜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建忠在龙海市榜山镇普边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过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忠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定
2016年12月13日,陈建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龙海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等,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建忠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建忠的受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 审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判决认为:
依照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漳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职权下放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龙海社保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陈建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忠受雇于原告龙海双榜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雇佣公司管理。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龙海双榜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17:30,陈建忠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建忠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建忠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行终11号判决认为: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本案中,龙海双榜公司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是陈建忠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况且,即使陈建忠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龙海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
[评 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陈建忠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作如下阐释。
一、本案陈建忠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忠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受伤构成工伤。
二、本案举证责任承担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龙海双榜公司承担。本案中,龙海市社保局提供的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6】164号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陈建忠诉称2015年8月7日下午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下午3时开会并打扫卫生后,于4时许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诉属实…”等内容,该裁决书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龙海双榜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龙海社保局提交的举证意见只是认为“陈建忠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另外,根据龙海社保局提供的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龙海社保局对陈建忠、郑某、林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陈建忠与龙海双榜公司就陈建忠为何会在16:00时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陈建忠主张因电脑检测系统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车辆,故才会在开会后打扫完卫生于16:00时许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龙海双榜公司则主张陈建忠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后擅自离岗外出。本案龙海社保局认定陈建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上述主要证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上述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陈建忠是什么原因在16:00时许下班回家,龙海双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龙海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正确。
(文/林振通 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