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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山东省劳动典型案例:变更合同期限规避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裁决要点】用人单位以变更合同期限的方式,规避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情概要】申请人王某自2009年7月1日到被申请人某网络通信公司从事电话、宽带安装、迁移及维护维修工作,2009年7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标准为77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此后,2010年5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四次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9年7月1日分别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始终未发生变化。201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告知申请人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决定不再续签,并将支付申请人6.5个月的经济补偿13770.84元。
申请人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已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早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2.与被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以不断变更合同期限的方式,规避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1日与申请人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又针对该劳动合同与申请人签订了四次变更协议,仅就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不变,且均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续订,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已连续四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申请人通过多次变更合同期限,使劳动者无法达到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完毕的客观状态,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采用变更合同期限方式,属于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致使劳动者无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表面上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四次合同期限延长的变更,其他条款(包括劳动者从事的岗位和工资标准等)均未变化,此变更与合同续订并无实质不同,这明显是用人单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行为,若这种行为得到认可,则《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有违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