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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山东省劳动典型案例:劳动者依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裁决要点】连续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项和第二项的情形,无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概要】申请人丁某与被申请人某证券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收,请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裁决结果】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依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为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防止劳动关系短期化,《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只要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无条件单方选择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误区。
仲裁委认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无条件单方随意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续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同意续订才可以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立法本意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处的“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便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做如下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一旦要求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即在法定情形具备的情况下,劳动者有选择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则应承担法定义务。就本案来说,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项、第二项的情形,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收,请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