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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继续打架的裁判意见]超龄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篇]

时间:[2021-06-03]   

[山东高院继续打架的裁判意见]超龄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篇]


案例一:超龄劳动者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山东高院:崔东枝、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抵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申请人崔东枝于1962年7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入职时已年满55周岁,超出法定女性职工退休年龄。申请人崔东枝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1)鲁民申802号

合议庭 崔志芹   贾新芳  柴家祥


案例二:入职时69岁已超退休年龄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山东高院:庄惠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孙涛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载明:“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是认为,即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亦可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孙涛、孙兵之母李良云在申请人惠众公司之处从事环卫工作时,平时工作由申请人安排、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工资亦由申请人发放,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虽然李良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良云已经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李良云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索引(2021)鲁民申303号

合议庭  王永起   张光荣  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