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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

时间:[2016-11-05]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

   目前,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对建设领域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意见分歧较大,使建筑领域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很难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即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为何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一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表述不清,发包人指的是哪个主体,易让法官产生误解,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发包人包括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二是人民法院对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理解不准确。我们先看看《建筑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不难看出,《建筑法》里的建设单位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建设单位是一致的,《建筑法》中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指的是建筑施工企业,也就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承包人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这一表述是符合建筑法的精神,确定了该条以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行为为前提。
  弄清了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用更容易理解的方式表述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现在我们再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作一比较,前者是明确不支持劳动者要求与建设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者明确的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很明显,两个规定并不冲突。

  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对该工程拥有产权,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它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主要履行:提出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的责任。施工并非建设单位的业务,而是建筑施工企业业务,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建设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妥当的,应当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也就是《纪要》中的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也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一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进一步释明,统一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条的理解,切实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及时的保障。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熊德山城固县人社局

                                               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