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劳动法律网
联系人:卢绪民
固定电话:0633-8188699
传真:0633-8784687
E-mail:Luxumin@163.com
手机:15606330788
公司地址:日照市烟台路99号日照科创中心2#19F
“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为低工资是否有效?
【案例综述】
张某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每周六固定加班8小时,合同约定工资4200元/月,其中含固定加班费42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双方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张某2011年2月至6月工资结构为:“底薪工资1140元,技术工资2390元,加班费420元,职务津贴200元,全勤奖50元,小计4200元。”张某认为周六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4200元/月,该公司认为周六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140元/月计算。双方协商未果,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周六加班8小时的加班费6604.14元。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仲裁意见】 张某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结构显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40+2390+ 200+50=3780元/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畸低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张某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的约定无效,张某的加班费应以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80元/月为计算基数。经核算,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周六8小时加班费人民币3780÷21.75÷8×200%×152=6604.14元,扣除已支付张某加班费420×4+210=1890元,加班费差额人民币4714.14元应予补足
【法律分析】
一、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法律规定解读
1.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法律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指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费的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理解。实践中,正确理解“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什么是正常工作时间?正常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正常工作时间是以标准工时为参照的,也就是以每周五天八小时工作制为参照的。
(2)什么是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了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等十四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在法定限度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或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
二、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原则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首先遵循“约定优先”的基 本原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的注意事项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然无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畸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员工工资结构通常分很多细项,但计算加班费时仅以“基本工资”或“底薪”作为计算基数,这种情况相对较多,偶尔有用人单位以“基本工资”或“底薪”与其他工资项目之和作为计算基数,也并没有包括所有工资项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畸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该约定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中,张某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结构显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40+2390+ 200+50=3780元/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畸低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以致张某加班1小时的工资,还没有正常工作时间1小时的工资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张某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的约定无效,张某的加班费应以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80元/月为计算基数。
2.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低于低工资标准。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低劳动报酬。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底线,也是法律关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低工资标准,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低于低工资标准,否则该约定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条的规定,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由于低工资标准调整周期短,而劳动合同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的变更不及时,经常出现滞后导致约定失效。因此,当本地低工资标准作出调整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
来源于昆山劳资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