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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罗倩。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倩因与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倩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荷是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年 8月11日起,14号(云娜)台风开始影响黄岩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连续二人陪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 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 79 080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以上合计152 884.43元。
原告罗倩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函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查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调解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原告母亲吴玉荷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妹妹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结案;
3.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 (复印件)、输血押金收据二份、剃头费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59 721.5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 120元;
4.14号(云娜)台风受灾住院特困医疗补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助住院医疗费53 269.09元;
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应休息4个月的事实;
6.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汪奇富、张品梅、黄义海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汪奇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因厂房倒塌致伤;张品梅、黄义海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期间在被告奥士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
一审期间,2005年7月25日,原告罗倩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011.61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12 884.11元,误工费增加为8505.95元,并要求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假肢安装费58 8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87 276元,总赔偿额增加至 226401.06元。
原告罗倩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8.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钢板用去医疗费4011.61元;
9.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钢板后需要休息二个月;
10.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右小指坏死,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到上海安装美容手指,用去车费 580元、住宿费220元,安装的美容手指价格为1100元,使用寿命为1至2年。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黄岩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倩的妹妹罗素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对死者亲属给予了一定补助;
2.母仕君、郑宏兵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奥士达公司对原告罗倩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住院收据复印件,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然住院收据确系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和证据4能互相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虽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
原告罗倩对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均不予认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罗倩之母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14号(云娜)台风于2004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14号(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原告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 721.59元 (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 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05年5月22日、23日,台州市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 1人陪护护理。2005年3月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劳鉴 (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2005年7月25日,原告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011.61元。 2005年8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以及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罗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次住院费用59 721.59元加第二次住院费用4011.61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 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12 884.11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 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 546元计算6年,为87 2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 745.11元。民法通则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和被告奥士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 82 996.01元。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倩主张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原告罗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依据不足。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据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奥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 99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 000元,以上共计97 996.01元;
二、驳回原告罗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于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