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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劳动法]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以此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旨]劳动者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劳动者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索引](2021)鲁民再11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合议庭] 杜磊 崔志芹 李金明
[案情]2006年9月13日,王CX进入魏桥公司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王CX以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王CX离职前,魏桥公司尚有2818元工资未向王CX发放。现王CX诉求与魏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魏桥公司亦同意解除。2017年9月10日,魏桥公司向王CX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CX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CX向魏桥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王CX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王CX与魏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2.请求经济补偿金66889元。
2018年8月3日,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裁判]
[一审]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CX向魏桥公司明确提出其本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申请魏桥公司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在魏桥公司书面通知王CX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王CX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故魏桥公司未依法为王CX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王CX表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并自愿申请魏桥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致,魏桥公司并无过错。王C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王CX以魏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963号判决认为:
对于王CX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本案中,王CX三次出具申请魏桥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CX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C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王C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CX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对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迫使签署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民事判决认为:
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CX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CX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CX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编辑:卢绪民律师 ,民建会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