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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案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界分

时间:[2020-06-18]   

[裁判要旨]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所需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提供,通常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但上述特征并非对二者进行区分的唯一依据,实践中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考量、综合分析,从而作出准确判断。

[案例索引](2019)辽0102民初6795号 2019)辽01民终13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 卢小刚(化名)。

被告(反诉原告): 刘信清(化名)。

被告:高海翔(化名)、张某、邹某。

刘信清是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x号(一、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该房屋一楼出租给案外人经营饭店使用。20192月初,高海翔为该房屋一楼承租人进行装修施工。210日,刘信清与高海翔商定对其二楼的部分拆除劳务施工,并确定相应劳务费216日,刘、高二人再次商定在原劳务基础上增加拆门斗劳务,劳务费为4000 元。因劳务量增多,高海翔找来邹某,邹某又找来张某及案外人闫某,闫某又联系到卢小刚的父亲卢方岭(化名)前来共同施工。次日930 分许,卢方岭在从事拆门斗劳务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被送医救治。刘信清垫付医疗费等1. 5万元。219日上午,卢方岭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信清垫付存尸费1万元。

现卢小刚作为死者卢方岭的唯一继承人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信清与卢方岭存在雇佣关系,故刘信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万余元。刘信清提起反诉,认为其与卢方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卢方岭系由高海翔雇佣,其损失应由高海翔承担,并要求卢小刚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存尸费等共计2. 5万元。

裁判意见

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刘信清与高海翔、卢方岭等提供劳务人员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信清与高海翔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刘信清与卢方岭之间亦非雇佣关系,而高海翔与卢方岭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各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刘信清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对卢方岭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卢小刚的诉讼请求;二卢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信清垫付的医疗费等1. 5万元;三、卢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信清垫付的存尸费1万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界分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鉴别与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重点和难点。要厘清该问题,首先需要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准确界定,并据此给予系统分析。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摸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二者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承揽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此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据此,雇佣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的过程,承揽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的结果,也即雇佣合同中以雇员提供的劳务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承揽合同中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

(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此可见,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也是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而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章承揽合同篇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在工作期间。还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由此可见,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且这种监督还必须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三)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的提供者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向雇主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务,故一般而言,提供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所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主要工作任务。生产材料既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

(四)是否存在劳务专属性不同。雇佣合同中,原则上必须由雇员亲自为雇主提供劳务,不可再将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来完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描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即承增人既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当然,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五)劳务报酬的计付方式多有不同。雇佣合同为继续性契约,故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而承揽合同中。劳务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标的系提供劳务本身;提供与接收劳务的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一般而言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完成劳务工作;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标的系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提供与接收劳务的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提供;一般而言提供劳务一方既可自行完成劳务工作,也可交由第三人完成;通常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当然,上述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征也并非对二者进行判定的唯一依据。审判实践中,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全面考量、综合分析,从而作出既符合客观实际,又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的判断。

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