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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人社部推荐案例 单方事故不认定工伤

时间:[2020-02-29]   

    单方事故不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叶祖林系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职工。叶祖林于201471571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太公交证字[2015]3102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叶祖林驾驶BC19438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祖林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在太仓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

2015420日,向太仓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太仓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430日,太仓市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叶祖林于2014715日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叶祖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查明,20147157时到8时太仓市降水量为1.6毫米,日极大风速为7.6/秒。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太仓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太仓市人社局与行政复议机关太仓市人民政府均主张:第一,叶祖林在恶劣天气行车,应能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未能谨慎驾驶,存在过错;第二,叶祖林遭受单方交通事故,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叶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习惯,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作出预测;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且两被告也没能厘清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未深入调查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以叶祖林对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径直推断该起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妥。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太仓市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太仓市政府作出的[2015]太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太仓市人社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仓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祖林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叶祖林受伤的原因是风雨天气,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

本院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上诉人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并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太仓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叶祖林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叶祖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太仓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案号】(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