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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中个人劳务关系的探讨
——对个人劳务关系的理解及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条中是第一次在立法中正式采用了“劳务”“劳务关系”的术语,第一次有了关于个人劳务关系责任承担的规定。
雇佣关系的法律依据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法律定义和责任承担上均不相同,但在处理提供劳务受害或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导致对这两种关系认识有不同的认识,而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即有着重大的区别。故如何区分个人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与第三十五条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
(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在所不问。
(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
(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
(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佣,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
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
二、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1.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2.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3.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1.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2.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3.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对于雇佣与劳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劳务关系即为雇佣关系。该观点以奚晓明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理解与适用的理解为代表,该书在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上认为,“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 。本法的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故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已取代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侵权法的第三十五条虽然定义了个人劳务关系及损害责任的承担,但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没有明确的观点或司法解释说明个人劳务关系即为雇佣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佣关系的相关责任承担条款也未作废。
其次,从公平原则上讲,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应是雇主的行为的延展,对于雇员的过失导致的个人损害,如认定雇佣关系为个人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则在雇主无过错的情况下损失应由雇员个人承担,因该种过错如由雇主从事雇佣活动也可能产生,对雇主亲自实施因过错导致的个人损害,由雇主个人对行为负责,而雇员的行为作为雇主的行为的延展,对其因过错导致的个人损害却由雇员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对雇员来说应是显失公平。而按雇佣关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雇员从事雇佣行为作为雇主的行为的延展,雇员因过错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的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赔偿责任。按此规定,对雇员一般性的过失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雇员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在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下减轻雇主赔偿责任。如此兼顾了雇主与雇员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从概念上分析,不易完全把握两者之间的差异,但从审判实务出发,二者还有以下区别:
1.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2.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3.关系存续期间长短。由于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劳动方完成与用工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比较短;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要长与劳务关系。
4.受国家法律干预程度。劳务关系只涉及经济关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时,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进行。法律并没有苛求用工方必须履行为劳动方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除了受《合同法》调整,同时,雇主还必须保证雇员的劳动安全,否则,在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者,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有很大区别。首先,侵权责任规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雇主的责任要重于接受劳务的一方。
其次,侵权责任减轻条件不同。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由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一方的自然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而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雇佣关系中,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前提下,雇主才能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减轻责任的条件要严于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 。最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并不涉及提供劳务的一方的责任;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在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下,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雇员的责任也要重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
综上,在自然人之间,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民事责任要重于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根源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在获得对雇员劳动管理指挥权时,自然也应该履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
来源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刘春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