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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业军人旧伤复发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时间:[2016-11-05]   

                                                        转业军人旧伤复发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案情】

  王某为日照市某化肥厂正式职工。王某于19895月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1992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7月,王某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201010月,王某所在单位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12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王某所在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所在单位遂于20118月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所在单位工作期间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所在单位服判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第三人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经查第三人王某于19895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并摘除了右眼球。19919月,经军队残情鉴定小组鉴定伤情为右眼球摘除,左眼交感性眼炎。1992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处工作。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2009724日,王某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原告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伤情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单位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是于2009724日经检查发现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白内障,即使是于201010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也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所以要求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并将申报时间限定为30天以内。但如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故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3、被告逾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主张,原告于20101014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012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和书面送达的时间均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案中,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于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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