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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时间:[2016-11-05]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710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9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省长韩寓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章总则

   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工资确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工资确定办法;


  ()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奖金分配办法;


  ()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工资扣除事项;


  ()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出席乡()、县()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依法出庭作证;


  ()出席劳动模范、工作者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将执行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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