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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是否是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时间:[2016-11-05]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是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卢绪民律师 劳动法律师整理原创

    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是否是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在理论界也产生争议,现劳动法律师卢绪民律师就该问题分析如下。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008年5月1日其实行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  议。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应当受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以及如何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是一个在实践  中争议广泛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对于是否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  件,实践中有三种做法:

   一、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一律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有选择地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主要理由是,虽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并非能够直接得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所有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譬如,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不仅可以请求社保管理部门解决,而且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已经在立法上明确,如果仍然坚持所有社保争议案件均一律不予受理,似乎有违法律规定之嫌。但是,这并非因此就能得出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都可受理的结论。毕竟,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相关政策的掌握和适用毕竟不如社保管理部门,且即使法院作出裁决,但具体能否办理社保以及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这就很可能导致法院裁判不能实际得到执行。因此,对于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有所取、有所舍。

   三、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全部受理。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承担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特殊,但它毕竟仍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将社会保险列为劳动争议后,人民法院更是责无旁贷,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则有违法之嫌。

2010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突破了原司法解释限于退休的劳动者的主体范畴,扩大为尚在职的劳动者如果因为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补办的,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后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概括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不限于劳动者是否退休,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调整规定,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2001年制定的,而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有必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的变化相应地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作出新的调整和规定。

   因此2010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后,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著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明确:

   一、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争议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但是,并非能够直接得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所有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二、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已在立法上明确,但这并非因此就能得出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都可受理的结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相关政策的掌握和适用毕竟不如社保管理部门,且即使法院作出裁决,但具体能否办理社保以及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这就很可能导致法院裁判不能实际得到执行。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一、二、三》司法解释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做了一定限缩性的受理,这种限缩性的受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导致部分劳动者因为社会保险争议,不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近高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将颁布规定,凡是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都不得拒绝裁判,全部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已经与人社部达成了协议,将来人社部将会下文,凡是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到社会保险争议有关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通过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案情,来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不得自己计算,而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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