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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中院2014年度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务

时间:[2016-11-05]   

江苏省徐州中院2014年度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务问答

  1、乡镇七所八站聘用人员起诉原单位或所在乡镇政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否受理?

答:乡镇七所八站聘用人员情况复杂,单从个案表象看涉及的是法律问题,但这种现象背后隐藏着一批群体,涉及的是我国用工制度转型背景下的社会问题。对于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乡镇七所八站聘用人员还在原单位继续提高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对于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前,乡镇七所八站聘用人员已经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只立一案还是分别立案?能否分案判决?

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据此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应当立两个案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故只能互为原被告,应当合并审理,只出一份法律文书,但是案号要列两个。

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如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答:只要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如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依据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规定,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劳动者,用人单位负有在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向劳动者的告知义务。

4、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其工资总额交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否就少缴部分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损失?

答:暂不处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其工资总额交纳工伤保险,涉及到工伤保险基数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社会保险费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使其权力。

5、进城务工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能否支持?

答:这涉及到工伤保险的享受对象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进城务工人员身份特殊,亦工亦农。根据《江苏省实施<</SPAN>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本《条例》和办法。”,据此规定“职工和雇工”均被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调整对象,故进城务工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支持。

6、已经被认定非法用工伤亡,能否再按照一般侵权之诉另行处理?

答:不可以,依据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省高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11)14号文《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九条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伤亡人员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7、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尚处于医疗休息期内,劳动合同期满顺延情形如何把握?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如尚处于医疗休息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至医疗休息期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举轻以明重,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显然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8、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按照一般人损标准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答:江苏省高院2009年《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对此有规定,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前提是得有工伤等级伤残评定,而工伤认定部门又因超过工伤申请时效不予认定,客观上带来了障碍。如在诉讼中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无疑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相冲突。为此,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只能选择侵权之诉,并按照人损的标准进行赔偿。

9、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能否进行经济处罚?

答:用人单位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前提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对此有明确规定,且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讨论,向劳动者事行了公示,且罚款的数额应当适度且具有合理性。

10、法院能否判决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虽然劳动合同法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有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为避免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缺乏可执行性成为空判,故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11、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利息,应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于欠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欠付工资课以比支付利息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而无需再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1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损失予以赔偿,是否有效?

答:对此问题有争议。支持说,依据是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等情形,而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予以赔偿,并未加以规定。我们倾向于否定说,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协商,且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亦缺乏可操作性。

13、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仲裁时效?

答:仲裁时效需用人单位主动提出抗辩,才能予以审查,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予以主动审查,也无需向用人单位主动释明,用人单位在一审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二审再提出的,亦不应支持。

14、法院能否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直接认定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答:工伤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为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故不可一概而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苏高法审委(201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15、用人单位多扣了代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退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答:实践中,用人单位代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数额超过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返还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予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