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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